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9座以下小型客车及轿车。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宁波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经济发展,人民生活需要及道路交通发展等情况,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第六条运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第七条对经营者及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第二章开业和歇业管理第八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或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配比的经岗位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单位有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其中男性驾驶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女性驾驶员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二)取得本市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过出租汽车岗位业务培训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服务证(以下简称岗位服务证)。第十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向当地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报有关申请文件;
(二)运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通过竞投拍卖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中标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税务、公安交通管理、保险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
(四)运管部门按经营者注册的出租车辆数发给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区域核准证(以下简称经营区域核准证)以及税务部门委托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第十一条申请者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满两个月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的,运管部门应注销其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经营者停业10日以上或合并、分立的,应向运管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第十三条经营者歇业的,应在10日内向运管部门办理注销经营许可证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结清税费手续,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缴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第三章车辆和营运管理第十四条出租汽车车辆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颜色统一;
(二)车顶设置运管部门认可的顶灯;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安装经标准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四)车门两侧喷印统一尺寸的经营者名称、编号;
(五)在规定位置张贴公里标价签、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投诉方法;
(六)车容整洁、卫生。第十五条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措施,加强内部管理;
(二)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清运、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执行统一收费标准,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五)加强车辆管理,不将车辆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营业;
(六)执行年度审验制度,按时填报行业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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