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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2024-06-25 05:46:55 编辑:join 浏览量:618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宪法》、《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制定人口计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各部门必须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和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须执行本条例。第二章 生育节制与优生第五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提倡晚婚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后初婚为晚婚;女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在本省定居的归国华侨或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四)婚后五年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残废军人;

(六)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其残疾程度相当于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无计划外生育的。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子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老人的(只限一个招婿);

(二)同胞兄弟均为农民,其中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三)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女方达二十八周岁的。第九条 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其中满族须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生育。第十条 对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但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予保护和鼓励,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第十一条 凡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采取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应采取可靠性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应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第十二条 为防止生育有严重缺陷或遗传性疾病的后代,应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做胎儿检查的以外,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第三章 技术服务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手术服务。

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科研机构,应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第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合格的医务人员按手术常规施行,保障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第十五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职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治疗超过一年的,参照劳保规定处理;农民和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生活确有困难的,由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简称社会抚养费)及罚款中给予适当补助,没有社会抚养费及罚款的,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节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第十六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医疗保健单位鉴定,未经委托的其他医疗保健单位的技术鉴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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