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建设单位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折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单位通过竞争承接任务。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均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
(一)属抢险救灾的;
(二)投资总额低于100万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投标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第五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查或者审批招标代理单位、标底编制单位的资质;第七条市、市(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招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权限相一致的原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业务受上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否决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公正的定标结果;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七)批准招标投标的结果;
(八)处罚违反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行为;
(九)监督中标合同的签订,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合同的履行。第八条市、市(县)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的招投标活动;
(四)商请同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事宜。第三章招标第九条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的招投标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或委托招标;
(二)根据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工程项目评标定标办法,自主选定中标方案、价格和中标单位。第十条建设工程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二)已经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
(三)概算已经批准,资金来源已经审计部门初审通过,并有财政、银行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和专款专用保函;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
(五)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
(六)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具备。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至第(四)项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投标中介机构代理招标(组织招标的建设单位或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单位)。招标代理内容应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单位,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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