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军人的安置政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认真做好。 第三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其工作机构设在民政部门。退伍安置期间,有关部门应抽调人员参加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工作,实行集体议事制度,协助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并负责检查、督促在本区域的实施;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具体负责本区域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以及复员干部、转业志愿兵工作; (三)制订年度退伍义务兵安置计划,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后,统一下达到本地区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 (四)因地制宜,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五)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欢迎接待和家访工作,帮助退伍义务兵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协助兵役部门做好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中转接待和过往部队的军用饮食供应工作; (七)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及时统计上报退伍安置工作情况,完成上级安置机构给予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所需编制从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解决。 第六条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第七条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其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均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即为本单位工龄),享受所在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义务兵退伍后,无论分配到何单位,从事何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直接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基本工资。退伍义务兵凡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可在定级工资的基础上再向上高定一级。 第二章接收 第九条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范围: (一)符合《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经批准作士兵退伍处理的军事院校学员; (三)经部队军级(含军)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兵退伍处理的志愿兵; 第十条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 (一)退伍义务兵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当年退伍期接收。 (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三)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含师)以上机关批准作中途退伍的,可由部队商请原征集地的市、县安置部门同意后,予以个别接收: 1.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 2.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非本人退伍家庭生活难以维持,并经家庭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证明的; 3.经部队治疗半年未愈的精神病患者; 4.被批准退学和作士兵退伍处理的军事院校学员; 5.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现役的; 6.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7.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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