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生产者包括农村和城镇农业经营户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农业用地和单独的设施中经营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农林牧渔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
工商机关农业生产经营者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加强“三农”政策、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帮助农业生产者拓宽融资途径,助推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0号)等法律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作抵押进行融资,并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市、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抵押人为企业或组织的,其住所地由经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地址确定。
抵押人为自然人的,其住所地由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确定。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 农业生产者包括农村和城镇农业经营户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农业用地和单独的设施中经营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农林牧渔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生产设备是指在农业生产中直接参加生产过程或直接为生产服务的机械、动力及传导等机器设备,主要包括:
1. 用于农用动力、农田建设、土壤耕作、种植和施肥、植物保护、农田排灌、作物收获、农畜产品加工、畜牧业、农业运输以及蚕桑、养蜂、食用菌类培植等农村副业等农业生产的各种机械设备。
2. 用于捕捞海水产品、滩涂种养殖的渔网、垂钩、绞绳机,人力木船、皮筏、竹排等渔业生产用具;
3. 用于营林(包括造林、育林和护林)、木材切削、林业起重输送、木材及其产品加工、林产化工、森林防火防害等机械设备。
(二)原材料是指经过加工后能够构成产品主要实体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有助于产品形成或便于产品形成的各种原辅材料。包括制造农业生产机器用的金属材料,茶叶包装盛具,饲养家畜禽的饲料,用于农业生产的化肥、种子、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三)半成品是由原料进行加工后产生的、产品实体的构成部分或者是尚未达到出产要求的动植物的幼仔幼苗。如鱼虾等海水产幼苗、禽畜幼仔、农林种植物青苗等等。
成品是指在一个生产单位里最后生产完成、不需要再进行任何加工的产品或者是达到出产要求的动植物。如即将出栏的禽畜、库存的粮食等。
第五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共同到登记机关现场办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
(二)代理人名称(姓名);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条 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各一式四份,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留存两份。
第十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注销,所需材料提供完整的,由登记机关即时受理、当场办理。并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办理浮动抵押登记。经当事人书面约定,可以以抵押人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不确定数量和价值的财产作抵押办理登记。
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经双方约定,可以以抵押物原始价值或评估价值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作抵押融资,可以向同一债权人或多个债权人重复抵押融资。
第十二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财产抵押融资前,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抵押人住所地的县(市、区)级工商局查询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情况。
县(市、区)级工商局应设立完整的动产抵押登记薄,方便各方查询。
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对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供的所需文件、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抵押人所提供抵押的财产应保证权属清晰、权能完整,并应对抵押物非为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物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抵押权人应当对抵押物权属、权能状态和价值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客观周密调查确认。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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