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发展,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保障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规划建设与扶持优惠、服务规范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需求状况,将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发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举办保障性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机构发展中的作用。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第七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发挥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第三方评估机制的作用,引导和规范养老机构提供符合社会需求的养老服务,调解养老机构运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养老机构及其收住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第二章养老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条件,并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将申请设立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开。
境内组织和个人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申请。境外组织和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一)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一条养老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手续。
养老机构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等手续。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终止服务等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服务。第三章规划建设与扶持优惠第十三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中心城区和郊区(县)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新建居住区或者旧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机构。配套建设的养老机构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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