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木的概念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森林林木林地均属于本概念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林权争议的发生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七条争议解决前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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